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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衡云达与许学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云达,许学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衡云达。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学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衡云达与被告许学连、苏州市恒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苏州市恒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两次庭审中,原告衡云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许学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云达诉称,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学连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港路口北侧时,将驾驶苏Exx**电动车由西向东穿过人行横道已至路东侧的原告撞倒,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学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712.3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许学连已先行赔付1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119334.08元-10000元=109334.0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学连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在质证时一一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30分许,许学连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港路口北侧处,遇衡云达驾驶苏Exx**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227省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衡云达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学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云达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受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衡云达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6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恒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许学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许学连垫付给原告108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车损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325.76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许学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106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3325.76元,其中伙食费189元因原告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13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被告许学连、保险公司均认可18元每天计算15天,总共270元。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18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许学连、吴落保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25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60天。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强度,护理费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认定护理费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712.32元,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90天,提交工资证明、户口本、证人予以证实。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受伤,于2014年10月22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8天。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苏州和美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具体收入,故本院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每年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38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房东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等予以证实。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房东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在吴江长期生活且工作的事实。对房东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做质证。原告需要原告提交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应暂住信息,且应在吴江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本人的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房东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苏州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许学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云达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许学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不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4906.7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38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小计81261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6967.76元。及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4906.7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云达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伤残部分为8126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衡云达81261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衡云达损失中的财产部分为800元,未超过财产部分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920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4906.76元(未包含鉴定费),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许学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衡云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部分损失由许学连承担80%,即3925.41元。被告许学连还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衡云达鉴定费1764元,综上,被告许学连合计应承担5689.41元。因苏E×××××中型普通货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许学连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9.41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50.41元。事发后,被告许学连已向原告垫付的108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许学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衡云达医药费等各项损共计97750.41元,其中给付原告衡云达87828.41元,返还被告许学连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衡云达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衡云达负担68元,由被告许学连负担878元,已从其垫付给原告10800元的上述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员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查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