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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盖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013号原告盖某,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华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原告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华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署后被告违反离婚协议拒不配合出售双方共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房屋,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49万元,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在被告拒不履行违反了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室房屋,现在该房的贷款已经还完,按照双方庭前协商的价格是540万元,原告要求房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270万元房屋折价款。另,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9万元,其中有28万元是被告尚未偿还的原告的欠款,在离婚协议书上有约定;另外21万元是因为房子有42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先行偿付了,按照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情况属实。房屋是在原被告名下,贷款已经还清。认可房屋价值540万元。被告现在在外面租房,涉诉房屋在出租。房子是2009年买的,本来写在被告一个人名下,原告是以欺骗的形式加上了名字,原告说是为了落户口要在房本上加名字。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房子归被告单独所有,因为原、被告结婚之前是有婚前承诺的,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提出离婚,房子等所有婚内财产就归被告,被告也不承担负债。原告对被告的承诺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只不过是2013年被告把书面的弄丢了。所以按照婚前承诺,不光这个房子,连原告名下的车辆都应该是被告所有,所以被告认为离婚协议很不公证。房贷42万元是原告偿还的。原告是给过被告28万元,但这不是借款,这是婚内财产的一部分。被告身体不好分居时原告没有给过被告生活费,所以这是原告给的生活费。按照双方婚前的承诺,被告是不承担负债的,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款项。2013年的时候是因为被告身体不好,为了摆脱原告的骚扰和欺骗被告才签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很不公平,能签出这样的离婚协议,本身就是原告欺诈的结果,否则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东城区永定门×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周某和原告盖某名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540万元。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如下:1、2009年5月购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京房权证东字第XX**号,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为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利及义务。房产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万元由男方先行偿还,女方因此欠男方其所有应承担的房产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1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该房产应按市场价出售,双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一方原因不能出售造成的售房合同违约责任由该方负责赔偿。2、男方名下的轿车归男方所有。3、女方名下对外投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未来收益归女方所有。4、女方向男方借款人民币28万元整,需由女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原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将涉案房屋贷款42万元还清。另,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28万元及原告先行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及本金21万元。涉案房屋现已由被告出租,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此房居住。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离婚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在登记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共同商定的,双方签署时已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充分的考虑,除有法定的情形外,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履行。现被告称因为原告婚前承诺过如原告提出离婚,所有的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公正,对此原告所述的理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其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权利义务,则该房应按照双方的认定的价值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27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已经代为支付了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部分即21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8万元尚未偿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盖某和周某名下的位于东城区永定门×房屋归盖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盖某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二百七十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周某给付盖某欠款四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由盖某负担八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周某负担八千零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