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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令君与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征用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君,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0号原告孙令君(又名孙令军)。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文,昌邑市柳疃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晓忠,山东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令君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昌邑市柳疃镇北闫村156.2亩盐田的征用补偿费的兑付发放凭证。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文、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被告公开关于其征收昌邑市柳疃镇北闫村156.2亩盐田补偿费的兑付凭证的政府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昌邑市柳疃镇委向中共昌邑市委作出的《关于市委领导08-1055号批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据以证明被告对征收盐场的补偿事宜作出承诺:在盐田补偿意见未确定之前,被告暂不兑付盐田建设补偿费,待各方签订好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根据协商或判决的标准进行兑付。2、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他人就涉案盐场的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法院调解,原告应分得盐田补偿费281160元,同时证明原告与涉案盐场的征收建设补偿费发放存在利害关系。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和邮件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涉案盐场征收补偿费用兑付凭证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的北闫村盐场的征收补偿受益人是盐田的权属人以及实际经营人,原告并不是柳疃镇北闫村村民,不是盐田的权属人和实际经营人,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公开相关盐场的补偿费发放信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1号证据,关于市委领导08-1055号批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报告的出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号证据,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系孙令君、孙令政与案外人孙贵华、魏秀萍、陈言杜盐田建设补偿费分配纠纷民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就补偿费分配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4号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涉案盐田征收补偿费发放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昌邑市柳疃镇渔尔堡村村民陈言杜于1993年承包昌邑市柳疃镇北闫村村民委员会的荒地一宗后,又转包给孙令政和原告孙令君,由孙令政和原告孙令君投资建设并经营盐田。2001年3月18日,孙贵华、魏秀萍自孙令政和原告孙令君处转包该盐田,承包期限自2001年3月18日至2008年12月,双方约定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土地,补偿费60%归孙贵华、魏秀萍,40%归孙令君、孙令政。2008年6月份,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开发区之需,征用该盐田所属土地。上述盐田共计156.2市亩,由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按照每市亩5000元的补偿费标准对建设承包单位进行补偿,建设补偿款共计781000元。上述当事人对于补偿费的分配发生民事争议并诉至法院,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就分配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盐田建设补偿费781000元,孙贵华、魏秀萍分得54%计款421740元,孙令君、孙令政分得36%计款281160元,陈言杜分得10%计款78100元。原告以未得到补偿为由,于2015年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述土地征用中盐田建设补偿款发放情况。被告未主动公开发放涉案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的政府信息,在2015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也未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原告进行答复和公开。本院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重点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柳疃镇人民政府在征用柳疃镇北闫村土地后,对于被征用土地上盐田建设补偿费发放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兑付凭证等信息具有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土地承包人和盐田的建设者,已就盐田建设补偿费的分配与其他权利人达成协议,被告发放盐田建设补偿费的政府信息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并给予答复,同时应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盐田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盐田的实际经营人,不具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涉及征用昌邑市柳疃镇北闫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盐田建设补偿费发放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公开,同时向原告孙令君提供涉案盐田建设补偿费兑付凭证的复制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献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徐诚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