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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色仍,赛音朝格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日嘎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乌兰斯其格,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色仍,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赛音朝格图,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色仍、赛音朝格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色仍、赛音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色仍、赛音朝格图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的事实。2、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吉日嘎拉与乌兰斯其格系夫妻关系,乌兰斯其格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吉日嘎拉共同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所有确定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由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日嘎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乌兰斯其格作为吉日嘎拉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嘎拉、乌兰斯其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色仍、赛音朝格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