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与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615号原告孙×,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珍、被告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家庭观念不同,生活理念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无法沟通。原被告经过努力,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仪×辩称,婚后只是日常生活中出现一些琐事,并没有大矛盾,感情也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仪×于2004年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孙×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仪×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仪×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孙×应当给予谅解。今后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通过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义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