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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细怀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刘细怀。委托代理人李鑑明,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71102367。被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0750-7。法定代表人罗光明,所长。委托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188843。委托代理人尹川,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422014180034。原告刘细怀与被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人民路环卫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鑑明、被告人民路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尹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细怀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由被告招收为其环卫工至今年8月,自2004年起除继续任环卫工作外,还安排原告兼任门卫工作至今年8月。一人干两份工作,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月只给两天假,平时加班加点均未给付工资。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到达退休年龄时又不办理退休手续,仍要原告干到70岁。今年8月1日被告却突然单方面将原告辞退回家,误认为原告是临时工,可不享受退休待遇。在原告多次讨说法时,经街道居委会与被告做工作,才给了3600元的所谓补偿。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238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国家《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受……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又不为原告发放退休金,仍要原告继续工作至70岁,显然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6年来,原告每天在被告处辛辛苦苦工作,夏天一身汗,雨天一身水,冬天一身寒,为浔阳区的城市美容事业贡献了一份力量。如今原告已是70古稀之人,被告却将原告一脚踢开,不能享有正式工的退休待遇,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法解释。经多次协商无果,故特诉请判令:1、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发放原告退休工资1607元;2、补发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加点工资13870元;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656.9元。原告刘细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浔阳区环卫临时工一次性补偿领款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承认原告系被告的环卫工人,并给与原告一定的补偿;2、原告及周春枝的存折,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607元,原告每月工资是打到其妻周春枝卡上,原告要求被告发到原告卡上,被告一直不同意;3、医疗费报批审批表、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282.7元,已报销2625.8元。被告人民路环卫所辩称:1、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兼职值夜班,由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期间,原告主要从事华宝小区的保洁工作,还帮助其妻子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是1944年出生,至2004年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其一人干两份工作,平时加班没有支付工资,请求被告补发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只是兼职晚上值班,没有其他工作,不存在干两份工作;其次,原告其他工作与被告无关,一是在华宝小区做保洁工作,二是帮助其妻周春枝做保洁工作,因此,不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3、原告请求支付每月退休工资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兼职(雇佣)的关系,即便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兼职时,依据相关的规定,已经无法办理社保,当然在其年满60岁后,无法领取退休工资,被告也没有义务给原告发放退休工资。原告也没有理由和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退休工资。4、雇佣关系是不受年龄限制,是双方自愿,不存在要求原告干到70岁。5、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为其承担医疗费。6、与原告的纠纷已经给予了补偿,已经了结。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路环卫所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补偿款领取表,以证明已给予了原告3600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环卫工人,负责铲垃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4年,原告被安排任夜间门卫,并接替原亦在被告处工作的周春枝负责其区域的清扫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50元,属于周春枝清扫区域的工作部分报酬仍向周春枝账号发放(实际由原告领取)。2014年8月份,被告不再聘请原告工作,并为原告申领并发放了环卫工一次性补偿款36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起按月支付退休工资1607元并补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加班工资13870元。该会于同日作出浔劳仲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因肺部感染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921.76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1元,并于当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而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368.05元。上述两次住院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途径共报销2625.67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现已在户籍地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其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依法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因法律强制规定而终止,双方间劳动关系亦随之消灭。原告作为男职工已超过法定的60周岁的退休年龄,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也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被告作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可予受理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其退休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现为劳务关系,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调整,对于劳动服务项目内容、报酬多少、完成时间双方可自行协商。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多年来并无变化,被告亦一直按期给付相应报酬,原告现诉请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的相应约定及存在工作内容增加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细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细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