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戴荣、吴霄等与郑金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戴荣,吴霄,吴鹏,郑金强,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刘戴荣,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团风县,系死者吴祖才之妻。原告吴霄,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祖才之女。原告吴鹏,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吴祖才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金强,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团风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粮食路,企业机构代码:784465518。法定代表人陈杰龙,董事长。被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科技大厦小区院内,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65495562。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戴荣、吴霄、吴鹏与被告郑金强、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戴荣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告郑金强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及被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三原告亲属吴祖才受雇在恒博公司位于团风县老二医院拆旧房屋时被砖打伤,后被送往团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博公司称该旧房屋由被告平安公司承包拆除,而平安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委托郑金强签订团风县老二医院的拆迁合同。就吴祖才死后的赔偿事宜,恒博公司在县政法委主持调解下支付了8.5万元赔偿款,余下损失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三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及团风县回龙山镇坎子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团风县回龙山镇坎子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亲属吴祖才在团风县老二医院拆旧房屋时被砖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三、①被告郑金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平安公司和恒博公司的工商执照;③被告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拟证明①被告郑金强的基本人身情况;②被告平安公司和恒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金强、恒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证据五、黄冈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死亡记录,拟证明三原告因亲属吴祖才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损失为23467.17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三原告因亲属吴祖才死亡所致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被告郑金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郑金强是被告平安公司的雇员,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拆迁合同是行使委托代理权限,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郑金强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庭审中提供了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金强与被告恒博公司订立拆迁合同系受委托的代理行为。被告恒博公司辩称,三原告亲属吴祖才系受雇于被告郑金强所属的平安公司从事拆房工作,被告平安公司具备合法拆迁资质,被告恒博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被告恒博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恒博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恒博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证据二: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恒博公司将团风县老二医院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平安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郑金强系受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证据四:被告郑金强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郑金强的基本人身情况。证据五:被告平安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拆迁资质证书及湖北省房地产业协会会员证,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具备拆迁旧房的合法资质。被告平安公司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出庭应诉的被告对三原告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证据二,被告恒博公司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团风县回龙山镇坎子湾村村民委员会不是事故现场见证人,其作出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郑金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三原告证据四,被告郑金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郑金强是受平安公司委托签订拆房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恒博公司将团风县老二医院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郑金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恒博公司对被告郑金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恒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三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恒博公司的证据二,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无被告平安公司加盖的公章,该合同书应认定为郑金强个人与恒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恒博公司证据三,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在团风县政法委主持的协调会中,被告平安公司曾否认其与恒博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郑金强对被告恒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互持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①三原告亲属吴祖才生前前往工地务工并非由回龙山镇坎子湾村委会指派,该村委会也不是事故现场的见证人,故其作出的证明在无旁证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②被告郑金强和恒博公司均系涉案合同书的签订当事人,故对原告证据四拟证明郑金强和恒博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者是否应共同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凭其它证据佐证,再予以依法裁判,对原告证据四的此部分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③被告郑金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恒博公司的证据二及原告的证据四均系郑金强与恒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签订的拆迁合同,形式和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④郑金强与恒博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中虽未加盖平安公司的公章,但郑金强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恒博公司提供了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已明确郑金强具有代表平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合法授权,且该合同首部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也载明了恒博公司系与平安公司订立了本合同,故本院应认定合同书的当事人双方为恒博公司与平安公司,原告对被告恒博公司证据二的异议不成立。⑤被告恒博公司证据三的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平安公司的公章,原告虽述称在其亲属吴祖才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协调会上有平安公司的人员否认该委托书,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记录材料或平安公司另行出具的书面声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恒博公司证据三的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郑金强持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书与被告恒博公司订立了合同书,承接了被告恒博公司位于团风县人民医院老院区十二间平房的拆除工程。2012年12月5日,三原告亲属吴祖才在拆除团风县人民医院十二间平房的施工中被砖砸伤,经送团风县人民医院新院区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了医疗费23467.17元。三原告及其他亲属因吴祖才死亡后无人承诺赔偿,遂拒绝安葬死者,经团风县政法委主持协调,被告恒博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现金85000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订立书面协议。三原告认为其亲属死后的经济损失远超过恒博公司支付的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索赔请求变更为251167.17元。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出具给被告郑金强的委托书中载明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郑金强同志前往贵处联系旧房屋拆迁和签订合同事宜,请予接洽”。该委托未包含指定郑金强为拆迁工地负责人或将工程转包给郑金强个人承包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强持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书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合同系合法的代理行为,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承包被告恒博公司的工地旧房拆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因亲属吴祖才在务工中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吴祖才生前的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平安公司未应诉举证指明工地务工人员系受被告郑金强或他人个人雇佣的情形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吴祖才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旧房拆除工地上务工死亡的事实,本院应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为吴祖才的雇主,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对雇工吴祖才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吴祖才生前系受郑金强雇佣并由郑金强结算发放劳务报酬,且无证据能证实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郑金强就涉案旧房拆除工程有转包行为,故被告郑金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恒博公司在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合同时已审验了被告郑金强的委托书、平安公司的拆迁资质证书等必要文书,故本院应认定被告恒博公司尽到了法定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恒博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67.17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及丧葬费19360元的计算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三原告因亲属死亡必然客观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较为适宜,本院应予认定。三原告因亲属死亡依法应获得精神抚慰金慰藉,但其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据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亲属吴祖才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为241167.17元。综上及本院证据分析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戴荣、吴霄、吴鹏因亲属吴祖才受伤死亡所致的合法经济损失241167.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郑金强、被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768元(含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武穴市平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5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吴 飞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