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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张丁。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张丙、张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张乙、被告张丙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张丁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张E生前离异,未生育子女,其父母张B及王某某均早亡,张E有兄弟姐妹共五人,分别为张C、张丁、张乙、张D、张丙,张C于2004年7月15日报死亡,张D于2001年12月2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E于2014年10月16日报死亡,原告是张乙之子。被继承人张E于2013年7月25日在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订立遗嘱一份,表示其过世后所遗的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上述遗嘱由张E自书并签名,并由案外人徐某某、章某见证并签名,故要求由原告继承并所有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房屋。被告张乙、张丁共同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遗嘱是张E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可依遗嘱继承张E名下的系争房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丙辩称:虽然原告与被继承人张E曾共同居住生活,但张E生前从未表示立有遗嘱,亦未表示其遗产如何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遗嘱并未采取公证的形式及录音录像,对其见证人及是否为张E本人签名均有异议,且上述遗嘱并非张E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确认遗嘱的效力,张E所遗留的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三被告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张B与王某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张C、张丁、张乙、张D、张丙及被继承人张E等六个子女,张B于1982年2月3日死亡,王某某于1994年5月20日报死亡,张C于2004年7月15日报死亡,张D于2001年12月22日报死亡,张E与王某某于1964年11月21日离婚,离婚后张E未再婚,张E于2014年10月16日报死亡,张E生前未生育子女。又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张E名下。张E于2013年7月25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张E1930年8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我年事已高,现立遗嘱,对我死后遗产处分如下:1、我所有的座落于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我的侄子张甲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张E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另有案外人徐某某及章某在遗嘱上作为见证人签名。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张E遗产的诉状并进行诉前调解。审理中,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遗嘱、案外人徐某某、章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张E于2013年7月25日所立的遗嘱,由张E自书并签名、署期,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原件予以佐证,并有案外人徐某某及章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张丙虽对上述遗嘱的效力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求;被告张丙主张上述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张E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E的侄子在张E过世后两个月内即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其遗赠房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E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张甲继承并归原告张甲所有;二、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应尽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