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孔昭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黄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昭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黄选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孔昭贵,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刘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被告黄选永,男。原告孔昭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黄选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被告黄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5时30分,被告黄选永驾驶辽GD65**号农用三轮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街镇赤榆村五组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辽FP34**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宋世荣)相撞,致原告及宋世荣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选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世荣负自身损害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产生的损失已在本院起诉过二被告。因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到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995.58元;2、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3、护理费383.52元(95.88元×4天);4、误工费2136.50元(85.46元×25天);5、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8595.60元。因被告黄选永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证明原告已治疗终结,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584.82元超医保医疗费用。另外,事故发生时,涉案农用三轮车载物超长,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免赔10%。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每日4元、12元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黄选永辩称,其为涉案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以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5时30分,被告黄选永驾驶辽GD65**号农用三轮车,沿集龙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街镇赤榆村五组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辽FP34**号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宋世荣)相撞,致原告及宋世荣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选永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车辆载物超长,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岔路口时未确保安全、畅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宋世荣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次起诉二被告。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被告黄选永系涉案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该判决确认由被告黄选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宋世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共计住院4天。出院后休治21天。原告本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5995.58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为584.82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95.58元,其中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为584.82元;2、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4天);3、护理费383.52元(95.88元×4天);4、误工费903.75元(36.15元×25天);5、交通费20元(4元×5天)。以上1-2项合计6043.58元,3-5项合计1307.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除有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外,生效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本案被告黄选永仍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仍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农用三轮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该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选永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584.82元超医保医疗费用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涉案农用三轮车载物超长,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车辆装载的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时免赔1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次手术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农业标准每日36.15元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439.02元[(6043.58-584.82)×70%×(1-10%)],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07.2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4746.29元。被告黄选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91.48元[(6043.58-584.82)×70%×10%+584.82×70%]。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昭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746.29元;二、被告黄选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昭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91.48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黄选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选永待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