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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1-1号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艮喜,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相关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北一巷1号,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乙方(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自提,约定的交车地点为扬子客车厂。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史克银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