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东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张东兴。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涛。委托代理人:王熙、唐国亮。被告:潘鹏。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原告张东兴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被告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国亮、被告潘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6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潘鹏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区三塔路由东向西行经秀洲区农经局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东兴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和人行道上树木碰撞,造成张东兴、潘鹏二人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潘鹏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兴驾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潘鹏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张东兴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伤、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腹腔内出血、右侧股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原告两次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愈后出院,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东兴因车祸致肢体外伤,双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9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1人。五、原告张东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1196.86元。原告提供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用药清单各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普通发票二份;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录册一份、出院小结二份、住院费用统计二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自购药发票(人血白蛋白)二份、医疗器械发票二份、专家会诊(手术)申请单二份。被告潘鹏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其中2013年7月5日购“阿斯欣康针”(金额为2299元),购货单位为“许惠明”,原告未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632.8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医疗器械及铝合金拐杖发票费用计1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经核上述医疗费共计281196.86元。对于永安财险提出的专家会诊费用5500元不予赔偿的异议,本院认为,医院根据其自身的医疗水平,对疑难病症或手术缺乏把握时,通常会建议患者转到外地医院治疗,但考虑转院治疗途中风险等因素,有时也直接外聘专家会诊,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医疗费用,应予赔偿。其他自购药发票费用及医疗费发票均为合理费用,为原告损失。2.误工费86394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休息期3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统计表一份、税务机关证明一份、嘉兴浙健体检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查询单一份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主张按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即80856元/年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394元(80856元/年÷365天×390天);3.残疾赔偿金86234.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婚生子张一帆(2000年5月16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1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448.40元(27242元/年×4年×10%÷2人)。两项合计86234.40元;4.护理费1746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1人,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浙江省2013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460元(97元/天×180天);5.营养费135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计1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住院总计天数为90天,其中嘉兴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计60天,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30天。原告主张伙食费1620元未超过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70元;10.住宿费4310元;原告提供了四张住宿费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发票(金额218元)无付款人姓名,2014年12月29日发票(金额1128元)付款单位为“张阿主”,原告未举证其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住宿费用不予认定。经审核,原告住宿费为4310元;11.电动自行车损失1025元。原告提供2012年6月7日购买电动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报废,造成其车辆损失为2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车损照片,被告永安财险估价为1025元。本院认为,原告购车并已使用一年,以购车时费用主张车辆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永安财险估价该损失为1025元尚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11项合计48696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医疗器械及拐杖费用,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鹏提出的用血互助金2100元,其仅提供手写收据一份,并未开具正规发票,本案中原告亦无主张,待其提供正式票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考虑。对于急救车费用,被告潘鹏仅提供“特需服务协议书”一份,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该项费用原告亦未主张,待其提供正式发票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考虑。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及相关非医保费用的确认:被告潘鹏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合计291646.04元。永安财险垫付10000元。对于非医保费用,永安财险提出非医保费用为40800元(该费用包括其认为有异议部分),被告潘鹏认为扣除异议部分费用,其他认可该非医保费用。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确认的非医保费用为37688.20元。七、原告张东兴的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财险、潘鹏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481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0696.51元(按新适用标准赔偿)。原告明确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东兴的各项损失为486960.2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金额为121025元,其中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25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365935.26元,因潘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又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属免赔范围。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上述条款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并未排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于非医保费用中的37688.20元,应先扣除其中交强险赔付医疗费的10000元,其余27688.2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潘鹏承担。扣除由潘鹏承担的非医保费用,其他损失为338247.0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应由永安财险予以赔付。综上,永安财险应赔付金额为459272.06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付449272.06元;被告潘鹏应赔付27688.20元,其已垫付291646.04元,其已超额支付263957.84元,该款由潘鹏另行与永安财险结算。永安财险尚需赔付原告张东兴各项损失185314.22元。对于永安财险抗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兴各项损失185314.22元;二、驳回原告张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潘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