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222号原告:杜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礼新、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原告怀孕,为此,原告被迫与被告奉子结婚,2014年5月21日婚生女邢某乙出生。自原告怀孕时起被告染上不务正业,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的生活恶习,每天玩至凌晨以后才回家,对原告、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因为上述琐事争吵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自起诉之日起每���支付抚养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婚姻基础,2012年初在工作中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属实,被告较年轻。原告是2015年春节后带着孩子离家的,双方分居没有半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综上所述,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的情况。被告邢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某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邢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是幸福家庭,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已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