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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广州市荔湾区大昌五金行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建军,广州市荔湾区大昌五金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军,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大昌五金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环翠园**幢****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朱建军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大昌五金行(下称大昌五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6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建军申请再审称:大昌五金行未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承诺提出工资为小车每日60元,大车80元,朱建军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合同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时间是8小时,超出的就应该算是加班。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朱建军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朱建军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建军的加班工资问题。经原审查明,朱建军与大昌五金行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元,2013年5月1日,工资调整为每月1550元,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5日。朱建军一审时对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和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上述的事实表明,朱建军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或1550元/月,此工资为计时工资。朱建军的工作时间从入职时开始即为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10小时,同时朱建军实际的工作任务均由大昌五金行统一安排,相对固定。朱建军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但从朱建军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的安排来看,朱建军的工作形式不完全符合提成工资的计算形式,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大昌五金行提交的工资单中的加班、提成工资构成,认为朱建军的工资计算兼具提成和计时两种计算方式,大昌五金行每月均向朱建军支付了提成、加班工资,且数额较高,按计时工资折算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朱建军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朱建军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以朱建军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朱建军的主张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可二审判决对此的分析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