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柏达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达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达杰,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达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柏达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柏达杰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七百五十八元,返还被害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柏达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达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柏达杰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柏达杰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