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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宗霞。(与原告,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完成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办理手续当日已支付2万元,余下3万元分期支付,即被告应于2014年1月13日前支付1万元,2015年1月13日前再支付1万元,2016年1月13日前再支付1万元。2014年1月14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表示不再支付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另1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余下的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约700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离婚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完成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万元,办理手续当日已支付2万元,以后每年支付1万元,直到支付完为止(即被告应于2014、2015、2016年每年的1月13日前各支付1万元)。2014年1月14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拒绝支付,并表示不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诉请的标的为离婚经济补偿款来分析,应定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被告李某欠原告张某补偿款3万元,有双方立写的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该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30000元原告张某;二、被告李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张某。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