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范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黎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1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一起共同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二人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范某乙16岁,儿子范某丙13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柘城县某某镇长青路有一处房产,原告愿意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子女范某乙、范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同居期间购置柘城县某某镇长青路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黎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某某乡丁王口村委会证明。证明黎某甲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一直失去联系;2、2015年2月12日柘城县某某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辖区居民,未在该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农历1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范某乙16岁,儿子范某丙13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在柘城县某某镇长青路购置房产一处(4间房屋带院落)。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进行审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述同居期间在柘城县某某镇长青路购置房产一处,因原告自愿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如原、被告以后因子女的抚养权、财产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黎某甲生育的女儿范某乙、儿子范某丙由原告范某甲抚养,被告黎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二、位于柘城县某某镇长青路房产一处归被告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恒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