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立中,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人陈立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身穿制服的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厚街分局工作人员李某某、彭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执行公务时,见被告人郭某某在宝屯树体育公园足球场跑道边上非法摆摊售卖鸭脖子,两名执法人员上前表明身份后,依法对郭进行处置。期间,李某某将郭某某摆摊所用的电动三轮车钥匙拔下,遭到郭某某暴力反抗,郭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取出1把菜刀,对李某某作出砍杀动作,并威胁若不归还车钥匙便砍死李某某。迫于郭某某的威胁,李某某将车钥匙扔在草地上,郭某某捡回钥匙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镇宝屯树体育公园足球场内将郭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菜刀1把。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菜刀1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证,身份证,证明,辨认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彭某某没有依法执行公务,且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郭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案发时李某某、彭某某均系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厚街分局的工作人员,李、彭二人表明身份后在其合法职权范围内对郭某某的占道乱摆卖行为进行查处,李、彭二人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郭某某明知李、彭二人依法执行职务还持刀威胁,阻碍李、彭二人执行职务,其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