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阿某某与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阿某某,女,1992年出生。被告玉某某,男,1988年出生。原告阿某某与被告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色买提·阿布都克热木担任法庭翻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被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15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过得还可以,过了一两个月后,被告经常喝酒、吸大麻,不管这个家庭,还动不动用脏话骂我、欺负我,我对他的感情越来越淡薄。后来他又骂我、侮辱我,当年6月,把我赶回娘家,后来我听家人劝说,家人把我送到被告家,我回来后,他又喝酒,打我骂我,又把我赶回娘家,这样的事情反复了三次。2013年9月,被告又侮辱我骂我,说:我不要像你样老婆,我放你。就把我赶回娘家。我们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12月某日,被告同意离婚,我们口头约定:我把27.5克黄金首饰给他,他给我3000元钱现金。但是被告拿到首饰后,就不愿离婚,钱也没给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陪嫁品和27.5克黄金首饰归原告所有(被告处);3.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生活补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某某辩称,1.原告是二婚,我是初婚。我们俩一年左右谈恋爱,性格合得来才结婚的。我们婚后日子过得很好,生活也愉快。但我岳母天天给原告打电话,让她回来。我给原告说,你回去,我爸没人做饭。我爸80多岁,你不要回去。但她妈妈打电话或亲自过来带回原告,影响了我们夫妻关系,经常吵架。原告回去后,我10次托人接她回来,她说非要离婚,到现在也没回来。2.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她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她必须赔偿我为结婚欠的40000元钱,赔偿我为结婚支出的全部费用:即为结婚给付原告25000元现金、一只羊(价值2000元)、4袋大米、20斤胡麻油等。要离婚的话,她要给我赔偿这些东西。原告阿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同意离婚,27.5克黄金首饰由被告姐姐拿走。被告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及证据2.均属实,均予以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喝酒,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2014年12月某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离婚,27.5克黄金首饰由被告姐姐拿走,在场人有连队的两名干部,但原、被告未就离婚等事项未达成书面协议或依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原告一方个人财产有陪嫁品(一台电视机;一个衣柜;四个褥子、四个褙子、八个枕头;一个地毯、一个小地毯、一个手工绣花架子;一个煤气灶;一个水壶、两个暖瓶、两个大盘子、一套餐具),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婚前财产约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夫妻感情维系因素较少。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常无故与原告产生争执,致使无法共同生活;且双方因争吵后,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表明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只是提出一些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的规定,本院认定:综合本案情节,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陪嫁品除一台冰箱之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其系原告结婚之前,其父母为其置办的嫁妆,应属原告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判归其个人所有。27.5克黄金首饰,被告表示已丢失,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票据等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5000元生活补助,因考虑离婚后,原告并无自住房屋、固定收入及生活来源,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生活补助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原告必须支付我3200元及赔偿我20000元损失等”的辩称,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称“向别人借了5000元给原告买东西,是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亦不认可,被告当庭亦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阿某某与被告玉某某离婚;二、原告阿某某的陪嫁品(一台电视机;一个衣柜;四个褥子、四个褙子、八个枕头;一个地毯、一个小地毯、一个手工绣花架子;一个煤气灶;一个水壶、两个暖瓶、两个大盘子、一套餐具)均归阿某某所有;三、被告玉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由被告玉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