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清香与刘宜彬、许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香,刘宜彬,许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刘清香,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宜彬,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许龙华,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清香与被告刘宜彬、许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宜彬、许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香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宜彬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刘宜彬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宜彬未按约定还款由于被告刘宜彬与被告许龙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宜彬、许龙华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宜彬向原告刘清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刘宜彬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刘宜彬未能偿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宜彬与被告许龙华于2000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宜彬与被告许龙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宜彬向原告刘清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宜彬偿付已到期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宜彬与被告许龙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宜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宜彬、许龙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宜彬、许龙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清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宜彬、许龙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刘宜彬、许龙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