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水电安装工。2009年3月19日因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人景某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运西集镇运西路磊鑫机械厂门口处,与由西向东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涉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