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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文章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何文章,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小青。原告何文章诉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富公司)在威宁县东凤镇承建房屋,原告之妻卯昌风在该工地做工6天后,2013年10月13日9时许,卯昌风在做工过程中因拿工具不慎从楼上摔下死亡。事后,被告对卯昌风死亡应当赔偿的费用拒不赔偿,并串通相关部门将卯昌风的尸体进行藏匿,该事也未得到处理。后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卯昌风自2013年10月初在被告承建的房屋工程做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死者卯昌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结果错误,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之妻卯昌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卯昌风系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装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死者卯昌风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系被告承建的工程,另外,死者卯昌风是在做工途中回去拿工具而死亡的,故卯昌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5、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卯昌风已死亡。6、何艳群的证言,用以证明卯昌风组织证人做工,2013年10月3日出事当天,卯昌风把瓷粉搅拌好后,带着证人等一起做工。后卯昌风去拿工具时出事。证人的工资由卯昌风发放。7、证人洪粉香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日早上,卯昌风把瓷粉搅拌号后,把安全帽和安全带发给证人,带领证人等去刮灰。证人洪粉香的工资由卯昌风发放,每天100多元。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月6日15时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何文章诉被申请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及庭审中被申请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中富公司承建威宁县东凤镇公租房工程后,委派杨基禄为工地现场代表。2013年9月17日,江西中富公司将1号、2号楼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妻子卯昌风,双方就此签订了《内外墙涂料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内外墙涂料和外墙乳胶漆,涂料品牌为250元一桶的乳胶漆,涂料颜色为白色和灰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的工程平涂面积约为12000㎡,内墙单价为7元/㎡,外墙单价为18元/㎡,工程总造价约为200000元,以现金结算;工期为30天;被告委派杨基禄为工地现场代表,帮助卯昌风解决应由被告负责的问题,与卯昌风协商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办理卯昌风送达的关于工程进度、现场签证工作。合同签订后,卯昌风组织洪粉香、何艳群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日上午,卯昌风将瓷粉搅拌好,安排洪粉香、何艳群等人施工,自己前往15号楼拿施工工具过程中,不慎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卯昌风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卯昌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日,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3)第8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合同》,被告江西中富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其承建的威宁县东凤镇公租房中的1号、2号楼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何文章的妻子卯昌风,由承包人卯昌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原告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内外墙涂料装修合同》无效,卯昌风是在做工途中回去拿工具而死亡的,故卯昌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卯昌风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外墙涂料装修合同》虽因卯昌风不具资质而无效,但该承揽合同已成立,且卯昌风已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卯昌风缺乏相应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不能当然得出卯昌风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文章之妻卯昌风与被告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王卫人民陪审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