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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春发,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华、于佳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春发和刘国生、邵金勇、张良起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六组马玉和家打麻将时,马春发与刘国生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春发用铁腿凳子打在刘国生的左胳膊上。经鉴定,刘国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春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春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春发和刘国生、邵金勇、张良起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村六组马玉和家打麻将时,马春发与刘国生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春发用铁腿凳子打在刘国生的左胳膊上。经鉴定,刘国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春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国生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刘国生对被告人马春发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马蹄营子派出所赤公元(马蹄营子)受案字第[2014]5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刘国生于2014年11月29日报案称,2014年11月25日在马蹄营子村六组马玉和家,刘国生与马春发因打麻将一事引起争吵,马春发用铁腿凳子打伤刘国生左胳膊。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春发的身份情况。3、赤峰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16时许马春发被赤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王钰仁抓获。4、刘国生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26日8时入院诊断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元公刑伤鉴医字【2014】175号,根据伤情材料及查体,伤者外伤后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6、证人邵金勇的证言证实,我和刘国生、马春发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大约在头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住了,我、马春发、张良起、刘国生四个人在马玉合家的麻将馆打麻将,两元现扯的,大约在20时左右,因为马春发打牌时候亮牌,刘国生推到麻将不玩了,马春发就说刘国生输不起,俩人越说越吵,马春发拿起坐着的铁腿凳子打刘国生,打了两下,打在刘国生的胳膊上了,刘国生还手拿起炉盖子扔向马春发,也打在马春发胳膊上了,后来俩人就被拉开了,大伙儿都回家了。后来听说刘国生的胳膊骨折了。现场有我们四个打麻将的,还有马玉合,别人我没注意。动手的就马春发和刘国生。7、证人张良起的证言证实,我和刘国生、马春发是一个村的,十多天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我忘了,我、马春发、邵金勇、刘国生四个人在马玉合家的麻将馆打麻将,赌注两元,现扯的,在20时左右,因为马春发不断地亮牌打,刘国生推到麻将不玩了,马春发和刘国生俩人不断的吵嘴,马春发拿起坐着的铁腿凳子打刘国生,打了两下,具体打哪儿了我就不清楚了,刘国生也拿起铁炉盖子打向马春发,具体打在马春发什么部位了我就不清楚了,后来大伙儿散了,第二天听说刘国生的胳膊被打骨折了。现场有马玉合、邵金勇、我、马春发、刘国生,别人我没注意。8、证人马玉合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在我家开的麻将馆里马春发、刘国生、张春喜、金勇他们四个人在一起打麻将,打着打着马春发和刘国生两个犯话了,二个人就你一句我一句说你不如我,我比你强,互相讽刺,后来两个人就恼了,马春发抄起一个圆凳子就打在刘国生的胳膊上了,刘国生也从地上拿起一个炉盖子抛过去想打马春生没有打着,后来就被人给拉开了,后来刘国生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刘国生有些瞧不起他,马春发就听不下去,于是两个人就发生口角互相揭短,后来就动上手了。他们没有拿凶器,我和当事人都是邻居。9、证人郭秀风的证言证实,我和刘国生是夫妻关系,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大约九点左右,刘国生回来和我说与马春发打架了,我也没有细问,因为我母亲摔伤了,我就过去照看,家里就剩下刘国生一个人,第二天早晨5点左右刘国生给我打电让我吃饭后去马春发家,说自己的胳膊被马春发打的抬不起来了,我就去了,马春发说自己的胳膊也被打坏了,我们就去马蹄营子医院拍片子,刘国生胳膊骨折了,马春发胳膊擦伤,马春发说给我们拿钱去,就走了,刘国生的手术是在马蹄营子医院做的,从赤峰附属医院请的专家做的手术。10、被害人刘国生的陈述证实,我被马春发打伤住院了,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我在六队马玉合家打麻将,我和马春发、邵金勇、张良喜四个人打的麻将,我们是两元、现扯的,打着打着马春发就不好好玩了,他把手里的牌全部摊在桌子上亮着打,姓邵的酒喝多了也一直磨叽,我就把麻将牌推到不玩了,马春发、我、姓邵的都输钱,马春发开始说我输不起,我没有在意,说一会有输得起的来了你们再玩,马春发在旁边一直说我,话也越来越难听,说我什么都不是,我说那你是什么,就这样我俩人互相骂起来了,马春发拿起坐着的铁腿凳子就要打我,马玉合去拦着,没有拦住,马春发抡着铁腿凳子打向我头部,我用左胳膊一挡,铁腿凳子打到了我左胳膊上,马春发还要打,被马玉合拉开了,我拿起圆铁炉盖扔向马春发,打在了马春发胳膊上,后来马春发被人推走了,我也回家了。第二天左胳膊疼抬不起来了,我们去找马春发,马春发说她的胳膊也疼,我俩到马蹄营子医院拍片检查,我的左胳膊断了,马春发的胳膊擦破皮了,我住院了,马春发答应给我看病,给我拿了三千元钱,我的手术费用了四千多元钱,马春发说给筹钱就不见影了,所以今天找你们报案了。11、被告人马春发供述证实,我今天从赤峰火车站买票要去北京,被火车站的民警抓获,然后马蹄营子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带回来了,2014年11月份具体是哪天记不清楚了,是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刘国生、张良起、邵金勇我们在马蹄营子村马玉合家的麻将馆打麻将,我们玩了一会我没钱就不玩了,然后我们都在麻将馆坐着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我和刘国生发生了口角,刘国生骂我,我就从麻将馆拿起一个三条腿的圆凳子用凳子面戳了刘国生前胸一下,马玉合就把我拥到麻将馆的门口处,马玉合面对着我,我看着刘国生,这是刘国生从麻将馆的火炉子上拿起炉盖子朝我扔过来,我一看就要打到马玉合的头部,我就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我来气了我就用手中的凳子上前打刘国生,刘国生用胳膊一挡,我手中的凳子就打在刘国生的左胳膊上了,接着我就被拥出麻将馆了,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刘国生的妻子到我家找我说刘国生的胳膊疼的受不了,我说我的胳膊也肿了,那咱们就都上医院检查检查,谁有问题给谁治,然后我们就都去了马蹄营子医院,到那一拍片检查,说刘国生的胳膊骨折了,我当时也看拍的片子了,确实是骨折了,后来我们就治病,再后来因为赔偿的问题我们打不成协议,我就外出打工去了。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马春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国生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刘国生对被告人马春发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国生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春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廷华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