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肖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力,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连,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附1号石材区A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基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2楼01-03室。负责人陈嘉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4号。负责人肖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肖长国、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物流公司)、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捷石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65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力、吴海连,被上诉人闽捷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小辉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肖长国、嘉鑫物流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肖长国驾驶川R×××××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渝遂高速经高滩岩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快速道路高滩岩立交路段时,其车尾左后角与杨公桥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的孙江勇驾驶的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右前角接触,造成川R×××××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后角、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头受损和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内乘车人王某、马英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长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江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马英强不负责任。现要求肖长国、嘉鑫物流公司、闽捷石材公司、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赔偿王某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17410元。闽捷石材公司、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为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承保车辆内的乘坐人,应当在对方车辆的三者险中赔偿。肖长国、嘉鑫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肖长国驾驶川R×××××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从渝遂高速经高滩岩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内环快速道路高滩岩立交路段时,其车尾左后角与杨公桥立交往西环方向行驶的孙江勇驾驶的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右前角接触,造成川R×××××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左后角、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头受损和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内乘车人王某、马英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长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江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和马英强不负责任。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足挫裂伤;2、左腓骨中心1/3骨折;3、左足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待排。一审法院另查明,川R×××××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嘉鑫物流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渝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闽捷石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还查明,王某系农村居民,事发前系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搬运工工作,并在该公司住所地附近居住已满一年。因本次事故发生在王某外出送货返回途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本次受伤为工伤,故王某在本案中请求不处理医疗费。王某与其前妻高某利育有一女王某檐、一子高某。王某檐随王某在重庆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高某随高某利在河南省农村地区居住生活。一审审理中,根据王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左腓骨骨折及左足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2、王某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3、王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产生鉴定费和检查费2464.40元,由王某预付。现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因肖长国、嘉鑫物流公司未到庭,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王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平安财产保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2元结合住院时间14天计算为448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80元×14天)。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王某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对于计算标准,因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822.68元(32919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地区已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同时,王某之女王某檐系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16.30元(17814元/年×9年×10%÷2)。王某之子高某系未成年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至十八周岁。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7.80元(5796元/年×11年×10%÷2)。合计11204.1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项下金额合计为61636.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某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0822.68元、残疾赔偿金61636.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4326.78元,限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鉴定费2464.40元,合计2664.40元(王某已预交),由嘉鑫物流公司负担1598.64元,由闽捷石材公司负担1065.76元。嘉鑫物流公司、闽捷石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王某。宣判后,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不承担6880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中,王某提供的居住和身份等证明均反映其居住地点为农村,被扶养人的居住地也为农村。虽然王某提供了务工证明,但其工作的地点仍然在农村,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所述交通事故与另一案所述交通事故实为同一事故,只因各方碰撞时间和责任不同,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在这起连环事故中仅存在一次侵权行为,且另一事故已经另案处理了。故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承保车辆的赔偿责任,应仅在其中一起事故中赔偿,而非重复赔偿,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城镇居民标准无证据支持,且未扣除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已承担的赔偿部分,增加了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王某辩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事实和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闽捷石材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判决。肖长国、嘉鑫物流公司、国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沙坪坝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二是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赔偿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审理中,王某为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事实,向法庭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工作单位的工商基本情况、居住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并未就此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王某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另一案中已赔偿部分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另一案所述交通事故为同一事故,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与另一案交通事故分属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作出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因此,无论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是否在另一案中作出赔偿,均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所以,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要求扣除其已予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倪 旻代理审判员 李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