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具宝与岳秀兰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某某,干部。被告岳某某,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家庭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0日在会宁县会师镇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一直生活的很好,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多次骂原告,并赶出家门。2014年4月22日,被告收了原告所带大门的钥匙,原告无法进门,在外面租房生活,如今分居一年多。被告以要原告工资卡为由,曾多次在原告单位打闹,使原告鼻子流血,昏晕过去。另外,原告为他人担保8万元贷款,原告每月还贷款2810元。原告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确认被告儿子吴某逼原告书写的6000元借条无效;3、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如果被告不操纵其儿子打原告,不干扰原告的生活,原告所借的653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双方离婚后经王某某介绍,2005年8月12日简单举行仪式后在被告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买彩票,到处借钱、赊帐,被人堵住要钱,被告劝说不听,导致双方关系不和。2014年4月5日原告以下乡一年半为由,离开了家。之后原告分几次把其有用的东西都搬走了,把被告的信用社补贴卡都拿走了,到现在还拿着被告家门的钥匙和摩托车钥匙。2015年5月4日晚上,被告儿子吴某去找原告要钱而发生打闹,被带到派出所。被告的意见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均离异,于2005年8月12日举行仪式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0日在会宁县会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开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明2份,用以证明房子及其他的财产都是被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双方互无异议。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明是被告逼迫原告写的。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互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其出具给被告儿子吴某的6000元借条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军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