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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镇江市人,打工,住本市丹徒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京口区八佰伴商场四楼FAPAI(法派)男装专柜,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窃得该专柜内陈列的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2519元。后被告人陈某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所窃羽绒服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刘某、牛某、仲某的证言,合同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物品价格鉴证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审 判 员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