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凌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凌某驾驶云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G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个旧市乍甸方向驶往倘甸方向。21时许当车行至乍倘线K8+100米处时,仓栅式半挂车左侧车轮与对向由张建勇驾驶的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翻下山箐,造成云G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张建勇及乘车人张某、张某甲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张建勇的身体损伤程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甲的死因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凌某案发后留守现场,并向个旧市公安局民警投案。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凌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建水县馆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凌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叶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