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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方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40年7月18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蕾,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7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李某丙,女,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方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方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方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方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