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与邹××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河北区××道与××路市场交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格向邹××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邹××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从黄××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黄××居住地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邹××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1.67克,从黄××居住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2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视听资料,天津市河北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历史上具有多次前科,但未能吸取教训,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李爱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聪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