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崇兰(严胡明之妻),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龚作成,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严胡明农户)与被上诉人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龚作成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决。严胡明农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作成农户与严胡明农户原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1日,严胡明农户以农村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组2.1亩田土(其中田0.7亩,地1.4亩)。2004年4月25日,严胡明之岳母李志珍承包了该组4亩林地。2004年农历腊月27日,龚作成、严胡明签订《立书文约》(仅由龚作成保管)。该立约文书除约定房屋买卖外……,同时还约定严胡明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林地,如政策不变,永远给购房者龚作成农户使用,后双方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11年6月28日,严胡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土地及林地的使用权。该院审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严胡明的诉讼请求。后严胡明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4日,该院作出(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准许严胡明撤回上诉;准许严胡明撤回起诉。2013年7月18日,龚作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与严胡明签订的《立书文约》有效,由严胡明协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自己。后龚作成于同年12月12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龚作成撤回起诉。另查明:严胡明之岳父去世后,其岳母李志珍随严胡明一家生活至1990年去世。2014年2月26日,龚作成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严胡明与龚作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并由严胡明协助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给龚作成农户。严胡明农户在一审中辩称:龚作成农户是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诉���主体,那么严胡明转让土地未经其户内其他成员授权;龚作成曾以同一事实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龚作成再次起诉予以驳回;严胡明仅将房屋、厕所、猪圈、家具卖给龚作成,并未转让承包地和林地,林地的权利人是李志珍,不属于严胡明农户的成员,请求驳回龚作成农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农历腊月27日,龚作成、严胡明代双方家庭成员签订的《文书立约》。该立约文书除约定房屋买卖外……,同时还约定严胡明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林地,如政策不变,永远给购房者龚作成农户使用。该立约文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承包田地、林地已合理流转。严胡明农户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严胡明农户辩解,龚作成农户举示的该协议并非当时签订,存在虚假行为,即未包括转让土地、林地的经营权、使用权内容。该院认为,龚作成农户举示的《文书立约》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严胡明农户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伪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严胡明农户辩称,林地的承包人系李志珍,自己无权处分。该院认为,李志珍生前一直随严胡明农户生活,即家庭成员之一,在李志珍去世后,其承包的林地使用权由严胡明农户实际管理,在严胡明与龚作成签订立约文书时已实际处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龚作成农户请求法院判决严胡明农户协助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过户登记应由相关机构审查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龚作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严胡明农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龚作成农户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与龚作成于2004年农历腊月27日签订的《立书文约》,并不含将我的承包地、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龚作成农户的内容。协议中所谓土地、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内容,是协议执笔人按龚作成要求于事后添加;2、龚作成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该起诉。现在龚作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本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并且,在一审中我已申请对协议中手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和说明,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也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中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没有签订转让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给龚作成农户的合同。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龚作成农户辩称:严胡明农户在2000年时就搬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居住,全家户口都转成了城镇户口,我在2001年买严胡明房屋时就口头约定要转让土地、林地经营权。我与严胡明于2004年农历腊月27日签订的《立书文约》,是由张锡林执笔书写,当时有很多在场人,在写完房子转让后,就特别提到土地和林地,协议上就写了“如果政策不变,土地、林地永远归龚作成使用”。协议写完后,当场进行了宣读,然后经过双方同意都在协议中按了手印,在2011年��前,严胡明农户从来都没有提出协议是假的。综上,请求驳回严胡明农户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严胡明于201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土地、林地使用权的诉讼时,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龚作成所持有的《立书文约》的复印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严胡明农户与龚作成农户是否签订了关于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龚作成农户诉称,龚作成与严胡明于2005年2月5日签订《立书文约》,约定严胡明将其所有的房屋及牛栏、猪圈、家具出卖给龚作成,同时也将其承包地以及李志珍林地使用权全部转让。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与严胡明户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有效,以及判决严胡明农户协助办理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龚作成农户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仅由自己保管的《立书文约》(原件)。该《立书文约》的内容,除载明约定严胡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等出卖给龚作成农户外,还载明“严胡明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林地,如政策不变,永远给购房者龚作成农户使用”。由此,从该《立书文约》约定内容的文意看,双方约定严胡明将其所有的房屋等出卖给龚作成农户时,也一并转让其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立书文约》既包含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也包含了严胡明农户将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给龚作成农���。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严胡明农户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4年双方签订并履行该协议以来,发包方表示过不同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有不同意的法定理由。从严胡明农户的诉讼代表人冉崇兰在二审中的陈述看,严胡明、冉崇兰夫妇自2004年5月30日起就搬到县城居住,冉崇兰及其女儿的户口于同年转为城镇,夫妻二人在城里打工的事实属实。表明严胡明农户在签订《立书文约》后,其生产、生活脱离了原来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基本生活并不依靠农业生产来维持。因此,该《立书文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严胡明农户上诉虽称龚作成农户所举示的《立书文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系该《立书文约》的执笔人张锡林按龚作成的指示于事后添加,并非自己的真���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二审中龚作成提供的张锡林及其他在场人的证实材料,显示该《立书文约》订立时,严胡明农户是同意转让其田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给龚作成农户的。同时,严胡明于201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土地、林地使用权的诉讼时,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龚作成所持有的《立书文约》的复印件。由此可断,严胡明应知晓并认可该《立书文约》内容,故对严胡明农户在诉讼中提出该《立书文约》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严胡明农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严胡明农户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龚作成的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问题,经查,龚作成于2013年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属实,但其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得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应视为未经过诉讼。对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龚作成的起诉,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情形,严胡明农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严胡明农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严胡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