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玉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西昌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黄凤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九天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方山县丰泽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温室购销并安装合同,本案案由是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该工程款和质保金是温室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温室工程是不动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建筑安装的温室工程位于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因此,管辖法院应为方山县人民法院。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温室订购合同》,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己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管辖的上述约定明确有效。现被上诉人向自己所在地的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