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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于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草原48.5亩变为农用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4月下旬雇佣巴音淖尔市司机驾驶拖拉机,开垦48.5亩草原变为农用地,并种植了柠条。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基本情况、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被告人汪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汪某开垦草原48.5亩并种植了部分柠条,其余被垦土地撂荒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汪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4、证据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非法开垦草原48.5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开垦草原48.5亩数量较大,改变草原用途,造成原生植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存 福审判员 阿日古娜陪审员 糜 玉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日木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