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初至2012年,被告先后承包修建某镇部分村的小康住宅楼等工程。经协商,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一份《铝合金制作及安装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完成铝合金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安装面积计算材料和承包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施工进度完成铝合金制作及安装工作,铝合金分项工程与被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进行,截止2012年9月,上述工程按期按质交付建设方使用。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铝合金制作及安装费用679906.8元,除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的部分材料款外,下欠30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王某某承包修建甘州区碱滩镇部分村的小康住宅楼等工程。原告承揽被告承包修建的碱滩镇二坝村办公楼、碱滩村3#、5#小康住宅楼、古城村3#小康住宅楼及村委会办公楼、太平村学校教学楼工程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承揽期间,双方于2010年9月8日仅就二坝村农民培训综合楼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按实际制作安装的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施工期间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所有外框安装完成后支付40%,内扇安装完成后支付40%,剩余20%至2011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原告完成上述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后,被告派其技术人员王玉新对面积进行了核实,并与原告之子张汉霖进行了结算。其中2009年碱滩村3#楼工程铝合金面积为575.86㎡,单价为230元,金额是132447.8元;2010年二坝村办公楼规格为双玻的铝合金面积为402㎡,碱滩村住宅楼双玻规格的面积为600㎡,单玻面积为100平方米;2011年古城村工程的铝合金面积为571.12㎡,单价200元,金额为114224元;2012年太平堡村学校规格为80断桥推拉窗面积为438.7㎡,银白色推拉窗面积为46.12㎡。上述2010年、2012年的结算单中未载明单价,原告为此申请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5)28号铝合金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过程中,对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面积进行了测量,面积与结算单核定的面积略有差异,评估的2010年双玻铝合金单价为每平米185元,单玻铝合金单价每平米为190元,2012年断桥隔热铝合金单价为每平米445元,银白色单玻单价为每平米190元,鉴定价格总计为674392.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30万元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证人袁某某、吕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碱滩镇部分村的小康楼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的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未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但证人袁某某、吕某某证实结算单签名的王玉新与袁某某同系被告的技术人员,吕某某则为碱滩村下派的监工人员,承包协议的内容系袁某某书写,两人均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正是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且结算单为王玉新测量后签字核实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的具体数量应以结算单载明的为准。因原告提交的2010年二坝村办公楼、碱滩村5号小康楼以及2012年太平堡学校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单只有工程量的记载,工程单价无法确定,为此原告申请进行价格评估,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价格确定,无约定的通过对鉴定基准日甘州区建筑市场同质同规格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价格,结合甘肃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地区基价,运用成本法对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单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制作安装总价为679906.8元,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总价为674392.25元,根据结算单工程量和鉴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为686413.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格为准,对此工程总价款应以原告认可的674392.25元为准。原告陈述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后下欠30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原告及其子出具了收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知自己已被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仍拒不到庭,对此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承揽工程款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