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明琴与杨飞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明琴,杨飞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琴,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飞,男,土家族。再审申请人郭明琴因与被申请人杨飞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少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明琴申请再审称:由于沿河县与贵阳路程遥远,单边路程要耗费14个小时,导致郭明琴难以按照法院判决的时间行使探望权,法院应当判决杨飞将女儿带给郭明琴,每周探望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郭明琴每月的第一个周的周五下午5点至周日下午6点探望其女儿杨雯竹,已依法保护了其探望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并未规定另一方有将子女亲自送给对方探望的义务。且杨飞本人亦不在沿河县境内居住、工作,郭明琴要求杨飞将杨雯竹从沿河县送至贵阳让其行使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实际。综上,郭明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明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