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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心与被告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心,朱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黄忠心,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职工。被告朱云,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职工。原告黄忠心诉被告朱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黄忠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心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之间素有化妆品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6700元后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月底前给付该货款。现欠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朱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素有化妆品生意来往。2012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忠心货款6700元,朱云,2012.11.24,月底前打你卡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云与原告黄忠心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在借条出具日当月月底即2012年11月30日归还案涉欠款,但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忠心欠款6700元及利息(以6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黄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  祈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  玉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