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执异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洋、何允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执异初字第4号原告:陈洋。委托代理人:腾骏,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允虎,经商。委托代理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珊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新贤,农民。被告:方爱花,农民。被告:陈婷婷,经商。原告陈洋诉被告何允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浙金民终字第238号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委托代理人滕骏、刘革(第一次到庭),被告何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罡、方姗姗,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洋诉称,2012年2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陈新贤、方爱花返还何允虎购房款70万元,并赔偿何允虎损失210万元。因一审法院遗漏共同的诉讼当事人,陈新贤、方爱花不服判决上诉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2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返还原告何允虎购房款700000元,并赔偿何允虎损失人民币3733946.4元。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不服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何允虎向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2)金义执字第2714—1号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共有的坐落在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房屋一幢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建筑物。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认为此房屋系原告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共同共有,不应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审理,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并无不当,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原告认为,坐落在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的房屋审批时属于原告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共同共有,后经分家析产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法院查封拍卖行为错误,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的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房屋享有��有权。二、对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房屋停止拍卖。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允虎辩称,关于诉争的房屋,从2010年9月9日其提起诉讼至今,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五次审理判决,原告以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均未提及有关分家析产协议的事由,现在提出分家析产协议纯属虚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涉案房屋是其三人与原告共同贷款建造的,与何允虎的买卖无关,没有土地证、房地证,分家析产契约也能保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涉案房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0)金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2)浙金民终字476号民事裁定书1份,3、(2012)金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4、(2013)浙金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3)金义执异字第51号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执行标的房屋存在异议。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审批时归原告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四人共同共有。被告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有关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面积是96平方米,按审批表得出,被告何允虎所买的房屋不是本案拍卖的房屋面积,被告何允虎申请执行拍卖原告所有房屋没有依据。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对本案诉讼请求表示支持。虽没有提供原件,但在起诉时征询立案庭意见,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8、分家析产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经分家析产一致同意归原告个人所有。协议系经过原告与家庭成员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行使正当权利不是阻止拍卖,按农村风俗,女儿出嫁,相应的家庭财产给儿子无可厚非。被告何允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法律文书最终确认房屋是可以拍卖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房面积142.12平方米,批准建房面积也是142.12平方米,实际诉争的房屋面积是92.4平方米,家庭成员4个人享受142.12平方米,除陈洋之外的另外3个家庭成员与被告何允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3人享有的面积大大超过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原告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也不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认定。证据7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与原告是家庭共同成员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够,实际上承诺人利用原告来阻止拍卖。���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立约人、见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我们不清楚有无此人,其他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以前的诉讼中一直没有提出该协议,2012年4月20日以遗漏主体陈婷婷为理由,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告提供的协议是2009月12月28日订立的,那么遗漏的主体应该也包括本案原告,所以该分家析产协议是虚假的。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何允虎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允虎申请执行拍卖讼争房屋于法有据。原告陈洋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的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内容有意见:当时买卖的是草塘沿的土地,不是诚信一区的房屋。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何允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承诺人即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系家庭共同成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何允虎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何允虎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洋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何允虎为与陈新贤、方爱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5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陈新贤、方爱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4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金民终字第4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本���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3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何允虎申请追加陈婷婷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金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于2002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何允虎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允虎损失人民币3733946.4元。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未履行义务,何允虎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271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三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义��市诚信一区68幢3号的房屋一幢。同年10月8日,本院再次作出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含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2日,陈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的房屋系其与三被执行人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共有,该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不得进行拍卖。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金义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洋的异议。陈洋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提审何允虎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提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另查明,陈洋系陈新贤、方爱花的儿子��2004年3月12日,陈新贤与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陈新贤户拆迁房屋142.12平方米,安置142.12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批,陈新贤以家庭人口四人(含陈洋)获得142.12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10年,陈新贤在诚信一区68幢3号建筑了92.4平方米的房屋,其余面积尚未落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归原告所有及应否停止拍卖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2日,陈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时,称坐落于义乌市诚信一区68幢3号的房屋系其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共有;在本案中又主张2009年12月28日其与陈新贤、方爱花、陈婷婷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涉案房屋为原告陈洋个人所有。原告陈洋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前后陈述不一,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从建房用地审批表可以认定��述房屋为陈新贤户共同共有财产,原告陈洋诉请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迪龙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石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