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瑜泽,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原告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剑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原瑜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海森于2014年6月约定,原告把PVDFN-810B和PVDFX-805产品各500个卖给被告,其中PVDFN-810B每个作价160元,PVDFX-805每个作价120元,年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还欠货款116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PVDFN-810B和PVDFX-805货款116800元及利息(以11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因资金链而宣告停止营业,并由当地村委及劳动部门代发工资和遣散员工。供应商等有关债权人在此情况下难以追讨债权,于是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之间协议成立债务委员会共同追讨债权。2014年10月9日,原股东将所有资产转交给债务委员会管理,经债务委员会讨论,为最大限度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商定由吴孝飞为代表并聘请原参与经营者钟铖重新经营被告,并分40期归还债权人的债务。一、原告违反前期最后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成立债务委员会的债权追讨方案原告是知悉并同意的,其中也约定不能单独起诉或进行债权追讨行动,债务委员会积极协调使被告能重新运营起来,以便更好归还大家的债务,并约定债务由被告分40期偿还,但原告见被告重新经营后,却不管分期归还的约定,也未进行适当的沟通,径直将被告起诉,增加被告经营困难(如安排人员参与诉讼、支付必要的诉讼成本等),对被告而言雪上加霜,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二、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合理。买卖交易的价格通常包含了必要的成本,如材料、人工、资金成本,同时也包含了利润空间,原告在此基础上还请求增加利息的支付,对本经营困难的被告来说,也是雪上加霜的事情。在前期沟通中,包括合同、支付协商,债务委员会等的沟通中,考虑到被告的情况,均为提利息的事,现在直接作为新条件提出,被告鉴于前期沟通的基础和自己的经营困难,不同意该请求。三、请求分期归还债务。当前被告重新经营,开销众多,无法一次性或在近期偿还原告债务,且与供应商沟通的处理方案也有出入,影响公平性,故被告请求本金按40期分期归还。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复印件)、意向协议书(复印件)、债务处理方案(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PVDF添加剂,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8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润。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批结,被告称批结是指被告定下一批货的时候再支付上一批的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关于批结的解释,认为对账后就应付款。被告称由于被告经营困难,大量欠款无法支付,在遣散工人之后,由大部分供应商债权人协商后制定了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债权人大约有一百多家,被告只提交了与原告有关的那一页,该协议书载明所有债权人同意成立债务委员会,并推选债务委员会成员,由债务委员会统一进行债务追讨,在债务委员会追讨被告债务期间,所有债权人不能起诉、私扣设备、材料等方式追讨债务,如果要私自追讨,必须要在债务委员会追讨失败以后方可进行。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在原告公司名称之后有朱开阳的签名,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上均有朱开阳的签名,案涉的交易也是朱开阳在于被告进行交涉,故有权代表原告签名。原告称朱开阳只是业务员,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无权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因此对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不确认。被告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的股东余海森、钟铖、卓思恒作为甲方与张晓刚、吴孝飞、王东风等九人作为乙方签署了意向协议书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一致同意将其各自名下持有的被告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股权持有人名下,乙方所持有的股份比例由全体债权人另行约定,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小组直接负责接管被告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及之前的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资产清点交接等手续。被告称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中债务委员会就是意向协议书中的债权人小组,债权人小组成员都是被告大的供应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处理方案一份,处理方案载明:“鉴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转股计划失败……宁波力汇吴孝飞经过和世能原股东钟诚协商,他们两人愿意合作接手处理世能债务问题,具体方案原则如下:1、各供应商债务不打折……每月偿还2.5%,分40个月偿还完毕,时间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备注:小金额供应商可另行处理)……为了保证吴孝飞和钟诚顺利开展工作,需要债务小组代表全体供应商与吴孝飞和钟诚达成一致,同意并支持他们完成此事。”债务处理方案的债务人小组成员签名处有王东风、吴孝飞等八人的签名。债务处理方案上签名的人员与意向协议书中签名的人员不完全一致。被告主张原告同意成立债务委员会,现债务委员会决定供应商的债务分40期偿还,则原告应按债务处理方案执行。原告称组成债务委员会或债权人小组及债务处理方案原告均不知情,债务处理方案也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故不同意按此执行。意向协议书和债务处理方案均无原告的签名或盖章。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意向协议书、债务处理方案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6800元,理由如下:首先,行使诉权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在当事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有权选择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容阻碍和剥夺,被告提交的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上载明在债务委员会追讨被告债务期间,所有债权人不能起诉、私扣设备、材料等方式追讨债务,如果要私自追讨,必须要在债务委员会追讨失败以后方可进行,属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即便上面有原告授权代表签名,也应属无效,原告有权选择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其次,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上载明所有债权人同意成立债务委员会,并推选债务委员会成员,由债务委员会统一进行债务追讨。即债务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应由所有债权人推选,而被告称其提交的意向协议书上债权人小组(被告称即为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上载明的债务委员会)是经过被告的股东与大的债权人协商后成立的,债权人小组也由大的债权人组成,由他们负责与其他债权人沟通。原告称债权人小组或债务委员会的成立未经过其同意,意向协议书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再次,被告提交的分40期偿还债务的债务处理方案,在债务小组成员签名的八人与意向协议书中签名的人员不完全一致,原告称债务处理方案也未经过其同意,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共同追讨债务协议书载明由所有债权人并推选债务委员会成员,由债务委员会统一进行债务追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委员会成员的组成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即便是债务委员会由大的债权人组成,但他们也无权就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处理,故由该债务委员会决定作出的债务处理方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6800元。关于付款时间,对账单上载明的批结并非一个明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对此的解释也不一致,也未提交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视为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之后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已经有利润,追逐利润是商事交易的目的,被告以此为其逾期付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800元,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4年4月-2014年7月,现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沟通直接起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8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维迪菲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16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