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宁B×××××号小型客车,沿古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宁县邱集镇碾盘街中心便利店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同向行人彭艳秋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乙后,又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道路东侧相对方向朱守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彭艳秋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朱守康以及朱守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阁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梁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宁B×××××号小型客车,沿古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宁县邱集镇碾盘街中心便利店门前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到同向行人彭艳秋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朱某乙后,又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道路东侧相对方向朱守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彭艳秋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朱守康以及朱守康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阁不同程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范围。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睢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缓刑考察,各方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且睢宁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适宜参加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梁戈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魏 峰人民陪审员  魏礼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