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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品尼,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品尼,被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因感情、性格问题经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从2012年10月18日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婚姻没有实际意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女儿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3.本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覃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的母亲声称,如果双方离婚,其会协助被告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覃某甲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蓝某、覃某乙证言,证明女儿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举证,被告的答辩、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令不准予离婚。从2012年10月18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女儿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但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共同生活不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黄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如突然该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被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有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综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由原告黄某甲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抚养:女儿黄某乙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自2015年5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生生活费300元;黄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