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41**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甘南镇文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南县电业局路口附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47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悔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刘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四日已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