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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187号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并行政拘留,1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金通大院扒窃被害人蒋某某粉红色联想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0元。2、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肯德基店内扒窃被害人沈某某白色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9元。3、2014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妇幼保健院将被害人何某某手提包中的黑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现金500余元被挥霍一空。4、2014年11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潇水中路肯德基店收银台处,扒窃被害人张某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台。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行政拘留。2015年1月5日,道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白色酷派手机一台、粉红色联想手机一台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在庭审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总价值为5987元,其中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8月1日购买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价格为508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光、何某弟、刘某良、吴某园、刘某林、钟某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POS签购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财物部分已返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