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柳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招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38号原告柳敏,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招焯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柳敏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招焯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敏的委托代理人叶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张华,第三人招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招焯辉针对柳敏所有的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201030249701.1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证据1为专利文献,柳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专利是产品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涉及产品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产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可以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判断。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具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2)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水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水板,对比设计无。对于二者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而言,虽然会存在柳敏所述二者在对称性和花瓣状单元数量以及相应组成部位数量和底部的不同,但无论是本专利还是对比设计,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是相同的,本专利花瓣状单元数量的增加仍然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的不同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对于二者有无隔水板而言,由于隔水板存在时是位于花盆内部底部,占花盆整体的比重较小,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对于柳敏所述盆体侧面凹陷程度不同而言,是观察角度、描绘线条的粗细以及盆体描绘比例大小不同造成的,并非实质上不同,即使存在这种不同,这些不同也只是产品中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也不会对花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被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招焯辉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柳敏诉称:1、本专利整体外形由120°均角分布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不是简单的数量增减,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将三瓣变为四瓣在整体外观上产生的区别显而易见,整体外形由“非对称”变成“十字”对称的形状。2、本专利的两条隔水板线条也“十字相交”,与整体外形的外部十字相互关联,被诉决定关于其位于花盆底部且不易被消费者注意的认定错误。3、本专利隔水板上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4、本专利底面的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同。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第三人招焯辉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20103024970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是柳敏。本专利的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从本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产品的盆体由相连的四个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花瓣状单元之间分别以向内凹入方式形成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盆体自上而下逐渐内收呈倒锥台形,上边缘是二条平顶相连的裙带,外翻裙带窄,内侧裙带略宽。各花瓣状单元外侧以内裙带下部为顶点各有一向盆体内侧凹入的拱门结构,位于盆体底部最外侧部分有二个长方形漏水孔,靠近盆体中心的底部是一近梯形的支撑凸台,在漏水孔所在底部和支撑凸台所在底部之间是一近梯形的卡槽。盆体外侧底部中心有一圆孔。盆体内部底部是与盆体底部边缘相适应的十字状隔水板,该隔水板中心圆孔与盆体中心位置的圆孔相适应。隔水板延伸至每个花瓣状单元处都有一条型深槽,深槽底部具有沿底部长度方向排列的一行多个小孔,条型深槽两边分别有一行栅形排列的小缝隙,在条型深槽远离中心圆孔的一端靠近两边栅形缝隙的末端处具有一长方形孔,在隔水板上远离中心孔靠近盆体内侧的二顶端各具有一个圆形孔(详见本专利附图)。2014年4月10日,招焯辉针对上述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200630033157.0号中国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即对比设计)的产品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显示,从对比设计附图可以看出,对比设计产品盆体由相连的三个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花瓣状单元之间分别以向内凹入方式形成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盆体自上而下逐渐内收呈倒锥台形,上边缘是二条平顶相连的裙带,外翻裙带窄,内侧裙带略宽。各花瓣状单元外侧以内裙带下部为顶点各有一向盆体内侧凹入的拱门结构,内侧在盆体内底部均有一条连接相间圆滑过渡凹处的二层阶梯形隔段;隔段与拱门结构之间的基部相间处的盆体底部有二个长方形漏水孔。盆底中心在盆体内底部中间部位是一近圆形的凸台,凸台中心部位有一锥台,锥台中心有一圆孔,锥台沿外表面具有多个纵向条纹。盆体外侧底部各花瓣状单元底部各具有一近梯形的卡槽和一近梯形支撑凸台,盆体外侧底部中心有一与内锥台圆孔对应的圆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2014年4月24日及7月1日,招焯辉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五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柳敏于2014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14年9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招焯辉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柳敏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3)招焯辉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在于设计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证据为3个;与证据1的区别还包括证据1没有隔水板。柳敏认为本专利与证据除了花瓣数不同外,底部和侧面凹陷程度也不同,二者整体外观不一样。2014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是产品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是产品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产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具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2、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水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水板,对比设计没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各自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虽然二者在花瓣状单元数量与对称性上存在不同,但对比设计已经公开了植物栽培盆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且本专利在相同产品上对花瓣状单元的数量进行增加亦未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数量增加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原告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上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有无隔水板的区别,但由于隔水板位于花盆内部的底部,对花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告关于本专利隔水板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没有明显区别,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柳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中审 判 员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 江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