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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从昌与杨春昌、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昌,杨春昌,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杨从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轮昌,男。委托代理人:杨敢转,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春昌,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原告杨从昌与被告杨春昌、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8日在勐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昌及被告杨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春昌驾驶一辆牌号为云*****的小型汽车,从平达乡河尾村驶往小田坝村,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车人匡进帮)相撞,造成原告及匡进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7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昌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平达乡卫生院就诊,花费就诊费160元,后到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药费2800元,被告已支付。现在虽然出院,但原告目前尚未痊愈,仍在休养。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这起事故中,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为43296元,其中平达就诊费160元、复查费81元、草药费2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元、车旅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560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极端不合作,根本无诚意解决这起事故,原告只能求助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春昌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只要依法处理,原告的相关开支及损失有正式的单据发票就行。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合理、可行的判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门诊收费收据2份、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平达乡卫生院的就诊费160元、复查费86元以及草药费200元;3、车票6张,欲证明原告因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4、龙公交认字(2014)第7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春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坐便登的费用为102元;6、鉴定费单据2份,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200元;7、摩托车维修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为2535元。经质证,被告杨春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5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理赔能够认可的正式发票;认为证据3的票据多了两张,一个来回的车票应该只是4张。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被告杨春昌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用的单据1份,欲证明被告杨春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春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质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客观、真实,且被告杨春昌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门诊收费收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草药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六张车票的乘车时间均不在事故发生的期间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春昌驾驶一辆牌号为云NF11**的小型汽车,从平达乡河尾村驶往小田坝村,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云MLW1**的三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车人匡进帮)相撞,造成原告及匡进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7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昌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平达乡卫生院就诊,花费就诊费160元,后到龙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药费2800元,被告已支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讼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杨春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生活费;被告杨春昌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昌所驾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肇事时属于正常行驶,对事故无责任。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杨春昌、杨从昌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春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00元,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符合当地的客观实际,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应为1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2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草药费200元、坐便凳102元,因其提交的单据不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960元,因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因正规发票只有700元,本院支持7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35元,有修理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41元(包含已由被告杨春昌垫付的2800元);2、误工费8960元(112天×80元/天);3、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60元;5、交通费100元;6、伤残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5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214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杨春昌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40元,未超过上述险种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800元以及生活费12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从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4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杨春昌垫付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杨春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付款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发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荣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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