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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景刚与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景刚,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卢艳霜(夫妻关系),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67号大通大厦六层b区。法定代表人田玉香,总经理。原告陈景刚与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雷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艳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刚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补贴,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也未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7日至今的生活费80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煤火费335元,2009年防暑降温费312元、煤火费335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煤火费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煤火费335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煤火费335元,2008年至今的采暖补贴1295元;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七、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经理职务。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质量过程中,不慎从施工设备上跌落,造成右足受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伤情为右内踝骨骨折伴右胫距关节脱位。2010年12月24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做出编号为s1120104201008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调查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10年11月18日16:00左右,陈景刚在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进度、质量过程中,不慎从施工设备上跌落,造成右足受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结果为:右内踝骨骨折伴右胫距关节脱位”,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12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陈景刚做出编号为s112010420100868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结论为:“根据《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分类目录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经确认,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5.00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00个月,恢复期为4.00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做出编号为s2120104201102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自述,停工留薪期满后其受伤部位仍感不适,要求被告为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未予理睬。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被告亦未有答复,因此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再未到岗工作。原告未到岗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依照(2012)南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工伤发生前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存在漏缴情况。原告以被告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不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以案外人卢鸿麟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申请本院对被告在案外人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垫付保全费520元。又查,被告单位现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公告费用560元由原告垫付。再查,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防暑降温费、解除劳动关系、领取失业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问题,以被告雷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5日,该委做出劳仲不字(2013)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景刚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亦应尊重事实,合理维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1月,存在漏缴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10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关于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比照社会保险支付数额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漏缴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因该费用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岗职工方可享受该项福利待遇,因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再未到岗工作,不符合享受该福利待遇的条件,而原告主张的发生工伤前的防暑降温费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生活费问题,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费。根据我市津劳办(2005)263号文件精神,原告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服从被告安排的适当工作。被告难以安排工作的应按照原告工资标准的50%支付生活费。现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拒绝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结合原告工资标准及生活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227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根据(2012)南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工伤前月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办理失业金手续等,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另,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景刚与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景刚生活费42276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80元、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雷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