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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无牌)沿鸭绿河农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鸭绿河大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杨某驾驶的黑D×××××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鸭绿河农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鸭绿河大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时,与由西向东杨某驾驶的黑D×××××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