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执民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592号原告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外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700元,支付本案执行费1425.5元,支付另案执行费1404元,余款98870.5元(包括诉讼费8570元)由申请人受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5本专利证项下专利权,但专利处置难度较大,申请人同意不予处置。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汽车,该汽车设定有抵押,申请人同意暂不予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垭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垭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7396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5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