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秀连、何家荣、梁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连,何某荣,梁某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梁某洪。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连,女,1962年出生,汉族,原住四会市。被告何某荣,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梁某琴(何某荣的妻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何某荣、梁某琴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勇(系何某荣的哥哥),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连、何某荣、梁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宗,被告何某荣、梁某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某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行(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字5号)《个人贷款合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月息6.4‰。同日,被告何某荣、梁某琴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抵押字8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某荣、梁某琴提供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祥和路雅景居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何某荣、四会市贞山区锦丰购销部以及黄某生同时与贷款银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3号)(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1号)(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作连带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履行期间,被告张某连没有依约还款,被告何某荣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而保证人黄某生去世,锦丰购销部倒闭。2014年7月1日,贷款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对被告张某连《个人贷款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依法通知了被告张某连债权转让事宜。被告何某荣、梁某琴一直拒签通知,无奈原告唯有登报公告。期间,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连却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截至现时,被告张某连仍拖欠原告本金1604635.75元及相关利息。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连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604635.75元,利息79029.62元,罚息为24694.6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4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本息(含罚息)合计1708360.02元;二、被告何某荣支付债权转让公告广告费770元;以上两项合计1709130.02元。三、原告对被告何某荣、梁某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祥和路雅景居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四字第0100012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某荣对被告张某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主体资料。证明被告适格。2、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依据,并通知了债务人。3、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何某荣、梁某琴为被告张某连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某荣及黄某生为被告张某连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6、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8、广告认刊书、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的支出。9、703012087号户成员信息、张某连、黄家晴、黄某生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追加被告的依据。被告张某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被告何某荣、梁某琴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提及的事实和理由,因我方只是作为担保人,后期是如何办理手续我方是不清楚的。对原告提出的诉求我方认为本金、罚息、利息等应该由张某连进行确认,因为我方是不清楚的,我方是收到诉送材料后才知道这回事。因为借款是张某连收益,而我方只是作为担保人,所以应该由张某连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某连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四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四会支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字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与计结息(包括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何某荣、梁某琴与中行四会支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抵押字8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某荣、梁某琴提供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祥和路雅景居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0100012X**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内容。被告何某荣、四会市贞山区锦丰购销部(经营者张某连)以及黄某生同时与中行四会支行签订了(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3号)(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1号)(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保字12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作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中行四会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中行四会支行确认)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将对被告张某连《个人贷款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本金2354635.75元、利息79029.62元、罚息24694.65元、本息(含罚息)合计2458360.02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南方日报》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并支付广告费770元。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某连尚欠原告本金1604635.75元,利息79029.62元,罚息为24694.65元。又查明,黄某生在2014年1月7日死亡,其妻子为张某连、儿子黄家辉、女儿黄家晴、母亲何三妹。经询原告,其表示不追加黄家辉、何三妹为本案被告。本院以(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黄家晴的起诉。本院认为,中行四会支行与被告张某连之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某荣、梁某琴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何某荣又承诺为上述贷款作连带保证,双方为此签订的有关合同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中行四会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张某连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连没有依约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利息、罚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荣、梁某琴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抵押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相应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何某荣、梁某琴提供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祥和路雅景居XX号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原告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某连尚欠原告本金1604635.75元,利息79029.62元,罚息为24694.65元。被告张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4635.75元,利息79029.62元,罚息为24694.65元[计至2014年7月1日,此后的按照(2012肇中银四个投贷字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金为止],本息(含罚息)合计1708360.02元。被告何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公告的广告费770元。原告对被告何某荣、梁某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祥和路雅景居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0100012X**号)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清偿顺序依次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广告费)、主债权的利息(含罚息)、主债权。被告何某荣对被告张某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3元由被告张某连、何某荣、梁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