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携带梯子,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丰县开发区徐州丰成盐化工厂内,盗窃不锈钢钢管5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72.025元。另查明,被盗不锈钢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不锈钢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管价格清单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