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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赵某某三人在苏仙区白露塘李某某的租住处一起吃午餐并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赵某某、李某甲,从苏仙区白露塘镇驶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至资兴市东江罗围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LPW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10.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赵某某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李某某的租住处一起吃午餐并饮酒。酒后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赵某某)搭载赵某某、李某甲,从苏仙区白露塘镇驶往资兴市方向,行驶至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社区鱼宴天下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LPW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提取了李某某的血样,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为阳性,定量为110.8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与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