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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诉范文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范文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00号申请人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范文辉。申请人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逸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文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名逸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540号裁决(以下简称654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范文辉仲裁期间隐瞒了劳动合同第6页、第7页。其中第6页中第二十九条第5项约定:拒绝甲方(即名逸公司)正常工作安排,扰乱甲方正常工作秩序的,甲方可以无条件与乙方(即范文辉)解除劳动合同。故6540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第二,名逸公司与范文辉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名逸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调动范文辉的工作场所,劳动者必须服从。且范文辉还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其阅读了营业员手册2014版,并同意遵守其中所有条款。现名逸公司调动范文辉的工作地点就是基于工作需要作出的,也未给其造成生活困扰。故该调动符合规定,范文辉应当服从。然范文辉在收到9月1日、9月3日的调令以及9月10日工作通知后,均未服从调岗安排。故名逸公司根据营业员手册第一章第2.1条、第三章第11条解除与范文辉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6540号裁决认为该解除违法,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名逸公司申请撤销6540号裁决。被申请人范文辉答辩称:第一,其并未隐瞒任何证据,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合同。第二,本案所涉岗位调动导致待遇与之前相差很大,工资要差1,000元至1,500元左右,且名逸公司亦未考虑工作便利性,故该调动是不合理的。且调动亦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故劳动合同第六条是与法有悖的。综上所述,范文辉不同意名逸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名逸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劳动合同、挂号信回执、范文辉的上司出具的录音及微信记录、调令单作为证据。该公司陈述,调令单是该公司持有的;仲裁时不知道名逸公司与范文辉冲突如此严重,故当时没有提供微信记录和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名逸公司以范文辉仲裁期间隐瞒了劳动合同第6页、第7页为由,主张6540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然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文辉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缺页的。再者,仲裁期间就此合同亦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名逸公司亦未发表有关的缺页的质证意见。而且合同一式二份,如果名逸公司认为该合同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亦可提供,范文辉是否隐瞒并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名逸公司上述理由不成立。第二,名逸公司系以营业员手册第一章第2.1条、第三章第11条为据解除劳动合同的,但仲裁期间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且就范文辉旷工事实的存在,名逸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在此事实基础上认为名逸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名逸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540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名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