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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2006年7月22日因嫖娼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3月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3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18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收缴冰壶四个、吸管一袋;2014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大顺路119号其二楼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9月下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在上述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林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大顺路其暂住处为逃避抓捕而跳楼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玉环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林某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姜某、郑某、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更多数据: